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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薛某、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丽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曾某及辩护人黄晓、胡丽珍、周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19日,被告人薛某、曾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中清大厦1409室为姚加忠等社会人员以打麻将、“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提供场地和赌具,被告人薛某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和结算赌资,并雇佣被告人曾某在赌场内发放筹码和记账,在发放筹码时按照筹码金额的2%-3%收取费用。至同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共计非法获利20余万元。另查明,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曾某从赌场领取了工资800元。公安民警在查获该赌场时,从被告人薛某、曾某处扣押了用于结算账目的银行卡2张以及用于联系赌博事宜的苹果牌手机共3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曾某分别向本院退缴现金20万元、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赌具照片、短信及微信图片,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资料、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记账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姚加忠、许星良、周丕连、管光龙、郑昌本、梅贤生、万海斌、林建柱、吴晓兵、钱云贵、薛志龙、连文河、张定锋的证言及张定锋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曾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薛某在侦查初期隐瞒赌场开设时间,且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始终供述赌场非法获利仅十万元左右,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坦白。不采纳辩护人胡丽珍关于被告人薛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采纳被告人薛某、曾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晓、胡丽珍建议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曹明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曾某要求适用缓刑及辩护人黄晓、胡丽珍、周曹明分别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曾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作案工具及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苹果牌手机三只及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被告人薛某、曾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合计二十万零八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