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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向兴寿诉被告毛竹、朱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兴寿,毛竹,朱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向兴寿,男,汉族,1955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王广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竹,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朱斌,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负责人:陈明松。委托代理人彭东、孙旗,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兴寿诉被告毛竹、朱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税远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兴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宝,被告毛竹,被告朱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孙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兴寿诉称:2015年4月15日7时5分,被告毛竹驾驶川M21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溪镇方向沿东溪大道左侧车道驶往石钟方向,行驶至东城客运站外,与向兴寿驾驶的同方向的车牌号为川S3H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左前方向向明芳驾驶的无牌照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明芳当场死亡,向兴寿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毛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向兴寿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向明芳无责任。毛竹驾驶的川M219**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朱斌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必要交通费2000元;3、判令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简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毛竹辩称:对本案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斌辩称:对本案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意见;2、毛竹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该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无意见;3、由于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且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我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请求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我们承担70%责任;4、由于原告向兴寿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按法律规定向兴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应购买交强险,所以向明芳死亡的赔偿数额中向兴寿应当与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应由毛竹投保的交强险和向兴寿应投保的交强险扣减后,再行按照事故认定承担主次责任;5、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都在简阳,交通费产生很少,住宿费不应当产生,只有亲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6、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5分许,被告毛竹驾驶川M21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溪镇方向沿东溪大道左侧车道驶往石钟方向,行驶至东城客运站外,与向兴寿驾驶的同方向的车牌号为川S3H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左前方向向明芳驾驶的无牌照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明芳当场死亡,向兴寿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兴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向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毛竹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朱斌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兴寿、王立容的身份证、被告毛竹、朱斌的身份证、简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向明芳,理应得到赔偿。各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各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毛竹承担主要责任,向兴寿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确定由毛竹承担70%的责任,向兴寿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兴寿应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故被告辩称向兴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5000元,向兴寿、王立容与毛竹于2015年8月5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中明确垫支向兴寿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发票5280元由乙方交付甲方),该笔金额与原告举证的简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吻合,该笔医疗费系原告方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在简阳中医医院入院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5月2日,因原告主张15天,故护理费为60元/天×15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4、交通费,鉴于被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确定为300元。故向兴寿受伤的损失合计1725元。因本案系向兴寿的川S3H1**摩托车与被告川M219**号货车发生事故所致,本案伤者向兴寿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1425元、属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损失300元,(另案死者向明芳属川M219**号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损失682414元,属交强险医疗限额0元),故向兴寿受伤应由交强险内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损失为110000元×(1425元÷(682414元+1425元)]=110000×0.21%=229.22元,因向兴寿受伤的医疗损失为300元,未超过川M219**号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向兴寿受伤应由交强险内医疗限额赔偿的损失为300元。故本案由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为229.22元+300元=529.22元,剩余的1195.78元,由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5.78元×70%=837.05元。故应由人保财险简阳支公司承担的金额合计为529.22元+837.05元=136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向兴寿、王立容损失1366.27元;二、驳回原告向兴寿、王立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斌负担17.5元,由原告向兴寿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税远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叔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