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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磊与被告王红亮、李红超、驻马店市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王红亮,李红超,驻马店市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997号原告周磊,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京园,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红亮,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韩庄乡。被告李红超,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被告驻马店市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东段189号,组织机构代码69997411-5。法定代表人胡艳,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韩庄乡。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磊与被告王红亮、李红超、驻马店市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委托代理人王京园、张静,被告王红亮、李红超、丽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被告王红亮、李红超为建设北京汽车4S店,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被告丽景公司为此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红亮、李红超拒不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丽景公司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2015年9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息。被告王红亮、李红超、丽景公司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被告李红超不是借款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利息已变更为月息1%,应始终按照月息1%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红亮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50000元,用于北京汽车4S店建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贰分,此借款由驻马店市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由驻马店市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及利息。如果出借人提前收回借款,原已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按银行公布的活期利率计息”。落款由被告王红亮签字捺印,被告丽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艳签字捺印并加盖丽景公司印章。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红亮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了一次利息。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红亮向其借款3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王红亮对借条真实性及总价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李红超同为借款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李红超不是本案借款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借款利率已变更为月息1%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丽景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315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担保关系成立;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丽景公司应对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15年9月1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问题,因约定月息2%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无效,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自2015年9月1日后按约定月息2%计息,因本案立案于2015年7月31日,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红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磊借款3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驻马店市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0元,减半收取162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25元,由被告王红亮、驻马店市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赤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