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初字第03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959号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甲,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民,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莉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尤其因为孩子教育发生争执。原、被告2015年7月21日分居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甲辩称,其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矛盾,原告所述分居属实,现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今后将改正不足之处,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日生一子王某某乙,现就读于西安市第四十四中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前。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例、照片、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未提交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证据。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