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卢某与纪雪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498号原告卢某,男,系沈阳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东关村151号。被告纪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卢某与被告纪雪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世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纪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多次恐吓、威胁原告及家人,被告婚后四年未尽到妻子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照片12张,证明被告不履行妻子义务,以撞头来威胁原告。被告质证意见,除了本人受伤的照片外,其他都是搬家时候的场景。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22张,证明原告出轨,在婚姻当中存在过错。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些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出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敬互爱。虽然原、被告因琐事有过矛盾,但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故为了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世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