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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炳泉与俞天良、梅灶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炳泉,俞天良,梅灶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程炳泉,公务员。被告俞天良,农民。被告梅灶全,公务员。原告程炳泉与被告俞天良、梅灶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天良、梅灶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炳泉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俞天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梅灶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俞天良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俞天良于2015年6月2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于该月底偿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梅灶全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次违约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俞天良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梅灶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天良、梅灶全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俞天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在2014年3月底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梅灶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取现金4.9万元和转账4.9万元,共计9.8万元给付被告俞天良,余款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预先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天良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俞天良于2015年6月2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该月月底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梅灶全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其四倍为20.4%。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俞天良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过高,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20.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俞天良提供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2000元利息,借款金额依法应按原告实际给付的数额9.8万元计算。被告梅灶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梅灶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天良偿还原告程炳泉借款人民币九万八千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4%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梅灶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炳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减半交纳一千三百三十元,由原告程炳泉负担一百三十元,被告俞天良、梅灶全负担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