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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蔡某某,男。被告战某某,女。原告蔡某某与被��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12在登记结婚,2014年7月13日生育一女蔡某甲。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很难就一些问题达成一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又互不谅解。双方在生孩子后,短短不到半年时间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在重要日子,在我家中大吵大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战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蔡某甲(于2014年7月13日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告虽称原被告感情淡漠起诉离婚,但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有关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隽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