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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三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治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三妹,张治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91号原告黄三妹,女,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程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宽,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三妹与被告张志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三妹的委托代理人程君、被告张志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三妹诉称,2013年11月4日10时11分,被告张治宽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MA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淞宝路进民康路西侧约200米处时,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治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诉至宝山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因取内固定术又发生医疗费等损失若干,故现诉请来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20元/天计算4天)、营养费560元(按40元/天计算14天)、护理费840元(按60元/天计算14天)、误工费2,000元(按2,000元/月计算1个月)、交通费152元、律师费3,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志宽承担。被告张志宽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但认为具体赔偿项目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均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但对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律师费故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4日10时11分,被告张治宽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MA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淞宝路进民康路西侧约200米处时,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治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治宽就本案所涉沪MA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三、2015年1月,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日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但对二期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未予处理。该案中还认定原告系上海港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聘用人员,月工资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涉案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经使用完毕。四、2015年5月后,原告就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左股骨颈骨折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发生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含急救及救护车费)11,501.74元。另原告为诉讼需要发生律师费3,000元。2015年7月31日,上海港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后至证明出具日未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张治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均已在前案中使用完毕,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治宽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11,5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2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420元、护理费560元。3、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综合考虑本事故的全部处理情况和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上述共计15,713.7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4,713.74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张志宽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三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713.74元;二、被告张治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三妹律师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元,由被告张治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启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