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东莞市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周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琼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雷永新。委托代理人:唐秋红、钟梦玲,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公司)诉被告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琼华、被告强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订购模架价值人民币2086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含税。上述货款应在2015年4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今有送货单、对账单为据。因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及时付款。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06800元;2、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1600元),直至货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4份;2、送货单8份;3、采购订单5份。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濒临倒闭,希望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向本院提交采购订单3份,报价单2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强宏达公司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6日起陆续向原告创鼎公司订购模架,并与原告签订了“采购订单”。订单约定月结60天,含17%的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2日共8次给被告送货,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月3日、3月4日、4月4日与原告确认对账单,分别所欠原告货款为12800元、90700元、13000元、92100元,原告提交的经被告强宏达公司盖章确认并有被告公司对账人签名的四次对账单中显示,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08600元。被告强宏达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创鼎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强宏达公司所有的型号为pd168-kx两台及pd138-kx一台共三台注塑机进行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是货物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8600元,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分别以所欠货款数额12800元、90700元、13000元、92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5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8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所欠货款数额12800元、90700元、13000元、92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5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2226.5元,保全费1563元,由被告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53元、保全费1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志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