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叶书风诉武银科、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书风,武银科,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叶书风,女,汉族,1966年生。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银科,男,汉族,1954年生。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住所地、开封市尉氏县城人民路东段贾鲁河滩。法定代表人焦根波,任主任。原告叶书风诉被告武银科、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书风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银科、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叶书风称,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58100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武银科、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互相担保。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81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按约定利息计算)被告武银科、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叶书风与被告武银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银科借叶书风现金21000元,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10个月。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为担保人。该笔借款被告武银科支付了3个月利息27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武银科向原告叶书风借款3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4%,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为担保人。该笔借款被告武银科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2400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武银科向原告叶书风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4%,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为担保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2个月的利息4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46000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武银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4%,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为担保人。该笔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2015年1月4日被告武银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为月单分红300元,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为担保人。该笔借款支付利息2个月4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武银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4%,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为担保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2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给付被告92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4%,被告武银科为担保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2个月利息16000元,实际给付被告184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4%,被告武银科为担保人。该笔借款支付1个月利息9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月单分红300元,被告武银科为担保人。该笔借款被告支付1个月利息9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4%,被告武银科为担保人。该笔借款支付2个月利息8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利息4%,被告武银科为担保人。该笔借款被告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26日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利息4%,被告武银科为担保人。该笔借款被告支付1个月利息2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4%,被告武银科为担保人。该笔借款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7日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向原告借款98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300元×14,被告武银科为担保人。该笔借款支付不到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武银科向原告借款551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原告叶书风与被告武银科之间借款6笔,借条显示借款数额1204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4日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2个月的利息4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460000元。按本金460000元计算。2015年1月9日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2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支付被告92000元,按本金92000元计算,该6笔借款本金实为1158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30700元。上述6笔借款均由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担保。应由被告武银科偿还,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叶书风与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之间借款8笔,借条显示借款数额797000元。其中2015年1月14日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2个月利息16000元,实际给付被告184000元。按本金184000元计算。该8笔借款本金实为781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4800元。上述8笔借款均由被告武银科担保。应由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银科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借人请求按本当事人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上述14笔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均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从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原告叶书风与被告武银科之间借款1笔,借款数额55100元,没有担保人,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一方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银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书风借款55100元。二、被告武银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书风借款115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每笔借款至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30700元的利息从中扣除,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尉氏县兆丰园鸭蛋养殖合作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书风借款781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每笔借款至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14800元的利息从中扣除,被告武银科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叶书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65元由被告承担27000元,原告承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素琴审判员 邓丽英陪审员 孙国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