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翻窗入室进行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320元。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7日期间,被告人朱某采用翻阳台或翻窗的手段,在溧阳市溧城镇范围内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3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到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二村21幢最西侧单元门顶楼被害人宋某租住的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2、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到溧阳市溧城镇彭家园9幢3号门301室被害人荆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20元。3、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到溧阳市溧城镇城中花园2区3幢3号门顶楼被害人陈某租住的家中,窃得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宋某、荆某、陈某的陈述,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前科情况有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溧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宋兰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荆和平人民币420元、退赔被害人陈娟人民币2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芮寅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琛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