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毁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跃东,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7日,金某将其朋友被害人徐某的辽C231**白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停放在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20栋2单元对面李某某仓库门前。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金某停放的车辆挡住其仓库门三日,心生怒气,用铁撬棍将辽C231**白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砸坏,后李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6月9日,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C231**号现代轿车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48298.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金某将其朋友被害人徐某的辽C231**白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停放在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20栋2单元对面李某某仓库门前。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金某停放的车辆挡住其仓库门三日,心生怒气,用铁撬棍将辽C231**白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砸坏,后李某某逃离现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C231**号现代轿车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48298.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金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鉴定结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