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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佟俊美诉李景利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李×1,李×2,陈×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12194号原告佟×,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书芹(系佟×母亲),1949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麻彩静,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1,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李×2,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被告陈×,女,1947年7月8日出生。原告佟×与被告李×1、被告李×2、被告陈×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芹、麻彩静,被告李×1、被告陈×、被告李×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诉称:2014年5月9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佟×与李×1离婚。佟×与李×1在结婚后与李×2、陈×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以李×2的名义共同出资购买了本村村民张井东的住房一处,并于2010年进行了翻建,翻建为现有的北正房8间、南倒座6间、厕所2间。2008年,佟×与李×1、李×2、陈×共同出资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青魏路×号院内的房屋翻建为现有的北正房7间、西厢房3间、厨房1间、洗澡间1间。建造上述两处房屋时,佟×与李×1、李×2、陈×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佟×在建房时出资出力,为家庭贡献较大。现佟×与李×1离婚主要原因是李×1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影响了夫妻感情,而且在佟×患乳腺癌的期间不管不问,不出钱治病,遗弃佟×。李×1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分割共同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现佟×身患重病,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在中年又遭遇离婚,身体精神均遭受严重伤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北京市大兴��魏善庄镇王各庄青魏路×号后院院内的北正房7间、西厢房3间、厨房1间、洗澡间1间及前院东侧厕所1间、院内大门、围墙及附属设施归佟×所有;2、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青魏路×号后院院内的北正房8间、南倒座6间、西侧厕所一间归三被告所有;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饮水机、离子喷雾机1台、微波炉1台、十字绣成品1个、电磁炉2个、煤气罐2个、货架2个、小麦4500斤、玉米8000斤,电冰箱1台、理发用转椅1个归佟×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1、被告李×2、被告陈×辩称:诉争房屋系李×2、李×1建的,李×1没有出资,佟×并没有给李×1家盖房出资出力的证明,不同意给佟×房屋,佟×的理发用品可以给她。包括离子喷雾机1台、十字绣成品1个、电磁炉2个、货架1个、电冰箱1台、理发用转椅1个。经审理查明:李×2与陈×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儿子李×1,女儿李爽,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李爽于1999年出嫁。1996年11月6日,李×1与佟×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28日生育一子李博,李×1与佟×婚后一直与李×1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未与李×2、陈×分家。2014年5月9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14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佟×与李×1离婚。该判决书中载明佟×患有左侧乳腺癌,目前尚在治疗期间。1980年,李×2与陈×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青魏路×号(当事人所称的后院,以下简称:2号院北院)共同建造有8间北房,其中东侧5间由李×2与陈×居住,西侧3间由佟×与李×1居住。2006年,上述房屋失火。2008年,在失火原址共建成北正房7间(按梁柁分)、西厢房3间(按梁柁分)。关于建房人,李×2称重建的房屋是李×2与陈×建造的,佟×与���×1没有参与。佟×称重建的房屋系佟×、李×1、李×2、陈×共同建造。关于出资出力情况,佟×称大多数都是佟×和李×1出资的,主要是佟×的理发店出资,李×2与陈×也出资了,但出资较少。出资包括买砖花了20900元,油毡一类一共花了17051元,柁和檩都是用的旧房未烧坏的,加上人工和其他的材料,共花费了72482元,建房的材料主要是李×2与陈×操持的,钱是由佟×和李×1出的。李×1、李×2、陈×称2号院北院是由李×2和陈×出资建造的,2006年着火后,佟×并没有给李×1、李×2、陈×捐款,所以佟×没有出资。佟×患有乳腺癌,需要花钱看病,也没有钱出资,李×1和陈×曾借钱给佟×看病。李×1、佟×曾申请困难补助,说明其经济条件差,没有经济能力出资,而且佟×将自己的钱买基金了,并没有用于建房。火灾后2号院北院重建共花费11万元,包括料、砖、水泥、瓷砖、工钱、装修钱等。佟×提交建房明细一份,证明建房时的各项支出。李×1、李×2、陈×对该份明细不予认可,称建房明细的原件被佟×拿走了,佟×现在提交的建房明细是佟×伪造的。此外,佟×称2011年左右,在建2号院南院房屋时,建造了2号院北院的洗澡间及厨房,当时村里出资给家家户户盖厕所,所以建了洗澡间及厨房。李×2称2009年建的2号院北院的厨房,2010年后建的洗澡间,洗澡间是国家补贴的,当时李×2交了100元。1997年12月5日,案外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村民张井东将自有的旧北房5间作价3300元卖给本村村民李×2,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亦证实该情况属实。该院落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青魏路×号(当事人所称的前院,以下简称:2号院南院),该院落北房5间后来被翻建为正房8间(按梁柁分),南倒座6间(按梁��分)。关于2号院南院建房时间,佟×称正房及南倒座均建于2011年。李×2称正房及南倒座均建于2012年。关于建房的出资出力情况,佟×称南院是以李×2的名义买的张井东的老房,佟×和李×1也出资了,是翻建的,南院正房的北墙是借北院的院墙建造的,当时买了9000多块砖,建房共花了34000元,佟×和李×1出资了2万元。李×1、李×2、陈×称2号院南院正房及南倒座的建造都是李×2及陈×出资出力修建的,建造南房共花费8万多元,除了水泥和用工人抹房顶,剩下都是李×2和陈×自己建的。佟×与李×1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建房时有明细,但是被佟×拿走了,佟×提交的建房的明细是伪造的。经现场勘察,2号院现状如下:2号院北院东西宽约22.76米,南北长约17.05米。院落内共有北正房7间(按隔断分为5间,按梁柁分为7间,建筑面积共计93.80平方米)、西厢房3间(按��断分为2间,按梁柁分为3间,建筑面积共计36.12平方米)、西侧有厨房1间、院落南侧有棚子1间,院落东南角为洗澡间,大门位于院落东北侧。2号院南院东西宽约27.78米,南北长14.84米,院落内共有北正房8间(按梁柁为8间、按隔断为6间,建筑面积为127.01平方米)、南倒座为6间(按隔断为2间、按梁柁为6间,建筑面积为78.87平方米),西南角及东南角各有厕所1间,大门位于院落西南侧。2号院北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兴013集建(93)字第7-469号,登记的是李×2,四至为:北至街道、南至张井东、西至道、东至张宇山,面积为东西宽24.6米,南北长10.9米。南北长超5.5米,超建面积共计136平方米。2号院南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兴013集建(93)字第7-470号,登记的是案外人张井东,房屋四至为:西至道、东至王建成、北至李×2、南至刘殿芝。面积为东西宽13米,���北长15米。将现场勘查情况与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进行核实,2号院北院南北长约17.05米,超6.15米,该院落内西厢房由北向南数第2间(按隔断分)在超占范围内。2号院南院东西宽实际为27.78米,超14.78米,无法确定该院落内的超建范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问话笔录、分家单、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困难补助证明、买卖房屋协议、村委会证明、借条、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我国农村房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权属登记制度,故确认农村房屋的权属状况应当以房屋建造中的贡献为依据。本案中,在上述房屋建造时,佟×与李×1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未与李×2、陈×分家,双方共同生活,故依据一般生活规律,应当认定为各当事人均对建房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在力所能及的���围内对建房出资出力。因此,上述房屋以认定为佟×、李×1、李×2、陈×共有为宜。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各共有人的份额,各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建房时的资金支付状况,只能推定为各共有人享有相同的份额,对于这一推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予以推翻,但现各当事人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贡献高于其他共有人或某共有人的贡献低于自己,即未能证明自己应享有较多的份额,因此各当事人就主张自己应享有更多的份额的观点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无法证实各共有人享有相同份额的推定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四名共有人享有相同的份额���根据现场勘查笔录,2号院北正房7间(按梁柁分)、西侧厨房1间在准建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上述房屋在综合考虑建房贡献、居住情况、房屋状况的基础上,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对上述房屋酌情予以分割。2号院西厢房3间(按梁柁分)、院落南侧棚子1间、院落东南角洗澡间及2号院南院内北正房8间(按梁柁分)、南倒座为2间(按梁柁分),西南角及东南角厕所各1间,因存在超占面积,且无法确认超占部分与准建部分,故对该院落内的房屋本院亦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相关部门对超占部分作出认定后另行主张。李×1同意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佟×的理发用品给佟×,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青魏路×号院落内的北正房七间(按梁柁分)、厨房一间,其中北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按梁柁分)归原告佟×所有,北正房东数第三间至第七间归被告李×1、被告李×2、被告陈×共同所有,厨房一间归原被告共同使用,北侧大门由原被告共同通行使用;二、原告佟×与被告李×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离子喷雾机一台、十字绣成品一个、电磁炉两个、货架一个、电冰箱一台、理发用转椅一个归原告佟×所有;三、驳回原告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佟×负担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2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1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