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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应顺,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山公园上面的梧桐餐厅门口与被害人徐某聊天时,以借看被害人徐某的苹果5S16G手机(价值2259元)为由取得手机后,趁被害人徐某不备,携手机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祝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