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奕云,女,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62号。被告梁某某,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奕云、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两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生育儿子梁某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自2009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09年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从没有殴打过原告。只是2009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婚生儿子尚年幼,需要双方共同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被告梁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梁利华、明春梅、粟莲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梁某甲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近几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婚生小孩愿意选择跟随原告一起生活。6、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甲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近几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婚生小孩愿意选择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的质���意见是: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不予采信;5号证据,系证人证言,结合6号证据(该证人的当庭证言),对与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6号证据,系当庭证言,能证明原、被告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时有吵闹,原、被告婚生儿子愿随原告生活,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4年,夫妻感情破裂,对与其年龄、智力水平相适应的认知、判断予以采信,对与其年龄、智力水平不相适应的认知、判断不予采信。��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27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4日生育儿子梁某甲。2009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既不具备以上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和交流,切实为婚生儿子和家庭长远利益着想,夫妻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鸣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