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李某,白某,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丈夫,现住鞍山市铁西区。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女儿,住址同上。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女,1937年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母亲,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洪伟,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系环卫工人,现住鞍山市铁西区。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出生,系环卫工人,现住鞍山市铁西区。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女,1964年出生,系环卫工人,现住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海城市,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李某、刘某乙、白某、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了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乙、白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洪伟,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6日18时26分,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悬挂辽CE59**号号牌黑色“奥迪100”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虹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道街东侧路段时,遇铁西环卫工人被害人刘某、刘某乙、白某、刘某甲在此除雪作业。由于被告人史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失控,致使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刘某人体接触相撞,之后其车又将中心隔离护栏及被害人刘某乙、白某、刘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刘某乙、白某、刘某甲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史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19时30分,到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3月6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刘某乙、白某、刘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李某诉称:因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致使被害人刘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伤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52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诉称:因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0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35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因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0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8时26分,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悬挂辽CE59**号号牌黑色“奥迪100”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虹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道街东侧路段时,遇铁西环卫工人被害人刘某、刘某乙、白某、刘某甲在此除雪作业。由于被告人史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失控,致使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被害人刘某人体接触相撞,之后其车又将中心隔离护栏及被害人刘某乙、白某、刘某甲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某、刘某乙、白某、刘某甲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史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19时30分,到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3月6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刘某乙、白某、刘某甲无责任。另查,该起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共计5347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因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10892.74元、护理费90.47元×18天=16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误工费45元×18=81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4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7607.06元、护理费90.47元×10天=9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误工费45元×25=1125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336.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6596.70元、护理费90.47元×13天=11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误工费45元×13=585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207.8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白某、刘某甲陈述,证人艾某、谷某证言,被告人史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一份,驾驶人身份信息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买车协议一份,鉴定意见,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手续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后果,并于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李某要求被告人史某某赔偿5347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要求赔偿1443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10336.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赔偿9207.8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李某5347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443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告刘某甲10336.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9207.81元。(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