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60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7时,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菜市场宿舍楼三楼后窗户街面处,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孙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菜市场宿舍楼三楼后窗户一楼街面处,以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孙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实物收据、抓获及破案经过、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