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延庆与刘学民、武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李延庆,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学民,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武建军,女,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延庆与被告刘学民、武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民、武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希望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刘学民未提供答辩。被告武建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民与被告武建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二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刘学民与武建军的结婚证明及原告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延庆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民、武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延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学民、武建军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