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顾静昭与何从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66号原告顾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顾静茹,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何某,住址。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XX年X月原告到XX与被告居住在XX被告家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19XX年X月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原告从此离开被告,独自生活。19年过去了,原、被告从未相见,未有夫妻之实。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原告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在XX经商,双方结婚后原告跟随被告在XX生活,19XX年左右双方分开,此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也再未见过被告,且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培养和维系夫妻感情。根据原告陈述,双方至19XX年之后再未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无法履行各自应尽的夫妻义务,正常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现原告表示双方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本院据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鲁 强人民陪审员 候 昆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燕霞(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