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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温某某妨害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94号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阜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温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7日,按照阜蒙县公安局指示,阜蒙县公安局新民公安派出所配合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其辖区新民镇执行交通整治任务。9时50分许,新民派出所民警肖东月、马进,辅警王洪英、王玉山在阜蒙县新民镇本街执行交通整治任务,在对驾驶摩托车的温某某进行例行检查时,被告人温某某不配合公安机关民警检查,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与民警对峙,民警多次劝说温某某放下尖刀,温某某不听劝说,并又拿起一根铁筋继续与民警对峙。公安民警跟随温某某来到阜蒙县新民镇南桥旁玉米地内,在抓获温某某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反抗,并用尖刀将民警马进的右手拇指划伤。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在阜蒙县新民镇南桥旁玉米地内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在抓获被告人温某某时,在被告人温某某手中夺下尖刀一把,铁筋一根,后在被告人温某某身上搜出折叠匕首一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尖刀一把、匕首一把、钢筋一根、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马进陈述、被告人温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温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匕首一把、铁筋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温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温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系在法定刑内科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坤平审判员  刘文斗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