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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郑光、王亚芬等与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光,王亚芬,郑国良,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770号申请人郑光。申请人王亚芬。申请人郑国良。委托代理人郭新华(受郑光、王亚芬、郑国良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9332411-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25号1210-1214室。法定代表人黄洁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郑光、王亚芬、郑国良与被执行人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壹家公司应支付郑光、王亚芬、郑国良房款360000元。该款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60000元。如壹家公司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则郑光、王亚芬、郑国良可就360000元总额未支付部分全额申请执行,且壹家公司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已由郑光、王亚芬、郑国良预交),由郑光、王亚芬、郑国良负担1732元,壹家公司负担1733元。壹家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应负担的费用1733元支付给郑光、王亚芬、郑国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6733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壹家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壹家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土地及车辆登记情况。本院至无锡市工商管理局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郑光、王亚芬、郑国良不要求对壹家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本院依法将壹家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尚有366733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5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吴诗佳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世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