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谢许,张光秀与忠县国土资源局���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光秀,谢许,重庆市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张永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光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和金,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永伦。张光秀、谢许因诉重庆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忠县国土房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光秀、谢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忠县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事实认定部分故意将油房沟垭口和黄龙场口混为一谈,使张永伦的整个违法建筑免于拆除,该行为显属违法行政。而一、二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对忠县国土房管局的该违法行政行为予以了维持。2、张光秀、谢许因忠县国土房管局的违法行政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实际存在,并可以计算得出。相关民事判决虽认定张永伦侵权,并赔偿损失三万元。但该民事判决没有审查到张永伦房屋墙体骑跨衔接在张光秀、谢许房屋三楼墙体之上,致���张光秀、谢许房屋的安全性受到严重影响,需要重建加固的事实,该项损失至少在20万元以上。同时,张永伦违法占用张光秀、谢许所属房屋过道10多平方米,其实际价值也在10万元左右。张光秀、谢许近几年的维权费用同样也是可以估算和酌情确定的。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忠县国土房管局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张光秀、谢许的个人利益都造成了损失,二审判决仅判决上述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判令忠县国土房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规定相应的期限。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忠县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张永伦的违法建筑,并判令赔偿张光秀、谢许各项损失40万元。忠县国土房管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再审申请人称相关处罚决定将油房沟垭口和黄龙场口混为一谈不是事实。忠县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针对的即是张永伦未经批准在金鸡镇黄龙居委会油房沟垭口占用集体土地59.79平方米修建房屋的行为,其地名因建制的调整叫法不一致,但实质指向的是同一地点,也就是与张光秀、谢许房屋相邻之处的土地。张光秀、谢许在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书中对上述事实也有表述,其在一、二审中亦未提出忠县国土房管局作出的相关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2、张光秀、谢许的相关损失已被民事判决确认并兑现,张光秀、谢许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光秀、谢许房屋的通风采光受限是由张永伦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的,并非忠县国土房管局所致,而张光秀、谢许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了3万元的赔偿,故张光秀、谢许要求忠县国土房管局对所谓的不作为行为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3、张光秀、谢许要求判决忠县国土房管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忠县国土房管局针对张永伦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了处罚,不能再重新作出处罚。忠县国土房管局就该处罚决定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在此过程中,因《行政强制法》正式实施,对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进行了调整,导致申请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而被法院驳回。忠县国土房管局当然希望实现行政执法效果,使处罚得以实施,不存在偏袒第三人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光秀、谢许的再审申请。张永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忠县国土房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其作出的限拆决定无法执行的违法性已由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光秀、谢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具有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其要求判决忠县国土房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光秀、谢许的权益受到侵犯是由张永伦违法建设行为造成,故其相关损失应由张永伦承担,而不应向行政机关主张,且忠县人民法院已针对张光秀、谢许的主张作出了生效民事判决,相关赔偿也已兑付完毕。张光秀、谢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属于忠县国土房管局怠于行使职责所致以及具体金额,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行政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光秀、谢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光秀、谢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