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高永贵与冯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贵,冯存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559号原告:高永贵,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冯存荣,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高永贵诉被告冯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存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何滩硬化工程)共计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因承包的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镇何滩村道路硬化程,由原告向其提供水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400元欠条一张,承诺尽快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冯存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35400元欠条一张(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54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永贵支付水泥款35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房生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原:请求法庭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