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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敏乐与康永辉、李玉娜、李玉霞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王敏乐,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城南东区。委托代理人傅宗铭,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永辉,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白酒厂家属楼。委托代理人黄赫,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娜,女,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路***号。委托代理人黄亚男,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霞,女,1972年8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梦芝村。原告王敏乐与被告康永辉、李玉娜、李玉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乐委托代理人傅宗铭,被告康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赫、被告李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男、被告李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乐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康永辉、李玉娜、李玉霞将原告王敏乐打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敏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康永辉辩称,被告康永辉与原告王敏乐发生厮打是因为原告王敏乐交通肇事伤害被告的亲属引发,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不需要转院到外地治疗,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敏乐到外地治疗费用及原告王敏乐要求过高的费用。被告李玉娜辩称,被告李玉娜没有参与厮打原告王敏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霞辩称理由同被告李玉娜。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上午,原告王敏乐与被告康永辉、李玉娜、李玉霞在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因解决原告王敏乐交通肇事致李某某死亡赔偿时发生纠纷(李某某系被告李玉娜、被告李玉霞父亲,被告李玉娜系被告康永辉的妻子),被告康永辉致伤原告王敏乐。原告王敏乐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花医疗费5449.07元,出院诊断:鼻骨骨折、左框内壁骨折、闭合性脑外伤、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26日原告王敏乐到烟台心理康复医院住院至2014年6月13日,花医疗费7346.62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2014年10月9日原告王敏乐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内兴奋、抑制功能紊乱,花治疗费447元。2015年2月3日原告王敏乐到招远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技术科鉴定伤情,花鉴定费3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王敏乐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敏乐伤后建议误工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鉴定费8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王敏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永辉、李玉娜、李玉霞共同负担原告王敏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审理中,原告王敏乐向本院提交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函,载明“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23日,在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后院,受害人王敏乐被康永辉、李玉霞、李玉娜打伤,我所对双方的民事赔偿调解未成,现对于双方民事赔偿告知你处提起诉讼。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审理中,原告王敏乐要求被告康永辉、李玉娜、李玉霞赔偿医疗费13252.19元、误工费5625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95752.19元,放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及上述损失中超过60000元的部分。原告王敏乐向本院提交招远市宏福天然石材厂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宏福石材厂五台大锯刀头复焊由王敏乐负责,全年复焊费计20000元。2014年11月”及证明内容相同的招远市金兴石材厂证明一份;招远市天飞石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招远市金晖板材厂的证明一份、招远市东海石材厂证明一份。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每天625元。原告王敏乐向本院提交了招远市永超石材厂证明一份,载明“栾某某本厂看锯4台,12个点,月工资3500元左右,以此证明。2014年11月10日”,据此要求被告康永辉、李玉娜、李玉霞赔偿原告王敏乐的护理误工费每天120元。被告康永辉对原告王敏乐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认可。上述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被告李玉娜、李玉霞均以未参与殴打原告王敏乐为由不同意赔偿。本院调取了招远市公安局金岭派出所的治安卷宗、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郝某某和王某某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中王某某证明“刚才来找郝队长的一群人回来了,正在打倒在地上的一个男的,我看到一个姓康的男的还有两个女的正在用脚踢倒在地上的一个男的......”。郝某某证明“......看见身材魁梧的那个男的在用脚踢地上的一个人,还有两个女的也在用脚踢那个人......”。被告李玉娜、李玉霞对王某某、郝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敏乐因被告康永辉、李玉娜、李玉霞的殴打受伤,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康永辉以该纠纷起因于原告王敏乐交通肇事致其亲属李某某死亡,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玉娜、李玉霞辩称其并未参与殴打原告王敏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李玉娜、李玉霞未参与殴打原告王敏乐的事实,故被告李玉娜、李玉霞应对原告王敏乐的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王敏乐提供的石材厂证明其复焊大锯的收入证明及石材厂证明栾某某的工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王敏乐与栾某某在原告受伤前的真实收入,故应依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882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误工费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敏乐因被告康永辉、李玉娜、李玉霞殴打致伤治疗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3242.69元、误工费32.55元/天×90天=2929.8元、护理误工费32.55元/天×23天=748.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852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永辉、李玉娜、李玉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敏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521.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敏乐负担1037元,由被告康永辉、李玉娜、李玉霞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