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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才某某与被执行人叶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才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才某某,女,藏族,1990年4月生,系青海省同德县秀麻乡。被执行人叶某某,男,藏族,1987年10月生,系青海省同德县秀麻乡。申请执行人才某某与被执行人叶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才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抚养费1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限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叶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申请人给付了12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尖才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拉 毛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