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彬与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李彬。被告:华杰。原告李彬诉被告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始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8日,华杰向李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华杰向李彬借到人民币21000元整,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后华杰未依约归还款项。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上载明原告已交付借款21000元,被告华杰理应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华杰应自起诉日即2015年7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确判决如下:被告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彬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原告李彬自2015年7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被告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惠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