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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方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方某在本院通知的预交期内未预交本案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董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