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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1476吕某某排除妨碍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军,吕某民,吕某会,吕某敏,吕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吕某军,男。委托代理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民,男。原告吕某会,女。原告吕某敏,女。吕某民、吕某会、吕某敏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军,其余在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漆某某,男。原告吕某军、吕某民、吕某会、吕某敏与被告吕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学与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吕某民、吕某会、吕某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军、吕某民、吕某会、吕某敏诉称:1982年,以四原告之父吕某华为户主承包了邓家屋基墓坟堡堡的自留山,原告家划分取得自留山后,对自留山进行了经营管理,2010年前后,被告吕某某擅自在原告家自留山上栽种杉树苗,原告家叫被告不要在原告家自留山上乱栽树,被告称树已经栽了,是你家你拿去。2011年国家实施林权制度改革,原告对自己的自留山申办林权证,这时被告站出来称原告自留山的杉树苗是他栽种,导致原告的林权证至今未办理,原告多次到原告部门反映,仁和乡政府和永兴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同意将栽种的树子移出,但事后又反悔,不履行承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移出栽种在原告自留山上的杉树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吕某华的自留山证和土地承包证,证明争议林地是原告一家以吕某华为户主取得的自留山;3、吕某华的死亡证明,证明吕某华死亡后根据继承法规定,属于原告所有;4、仁和乡政府的情况说明、永兴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侵权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吕某某承诺2015年正月移走树子;5、林权证申请登记表,证明被告种树行为导致原告家未取得林权证。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种植的杉树是在被告自留山北面邓家屋基田坎上边,没有对原告的自留山进行侵害,不同意移出树子。被告吕某某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土地承包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种树在田坎上,地名叫邓家屋基。本院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勘验笔录;2、陈某亮、皮某文的调查笔录;3、李某的调查笔录;4、仁和乡政府对吕某光的调查笔录;5、仁和乡政府对刘某云的调查笔录;6、仁和乡政府对赵某银的调查笔录;7、仁和乡政府对周某敏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土地承包证是后面才填的,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是伪造的,对原告的第5组证据,被告称不知道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任何部门印章,也没有任何人签字,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意见,相反证明被告自留山在白岩脚。对本院调查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村委会参加勘验的文明凤分地前还未嫁到我村,对勘验笔录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证言说法前后不一致,对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这回事,对第6组证据,被告称吕某华从未打过官司。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3、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军、吕某民、吕某会、吕某敏系吕某华的子女,1982年12月21日,以吕某华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了仁和乡永兴村邓家屋基墓坟堡堡的自留山5.4亩,自留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吕少恒田湾,南至田,西至田,北至邓家屋基田坎脚。被告吕某某承包的自留山名为白岩头、四方底土、广子洞,四至界限为东抵吕国荣,南抵河沟,北抵路,西抵路。2010年前后,被告吕某某在原告家自留山上种植了杉树。2013年2月24日吕某华过世,现原告需要申办林权证,因被告所种树子地方产生争议,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林权证,原告找有关部门处理,仁和乡政府经过调查,与永兴村委会通知双方进行协调,但未协调成功,被告一直未将所种树木移走,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移走所栽的树木。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辩称所种的树木是在自己承包的自留山上,但被告承包的自留山并未与原告家承包的自留山相邻,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所种树木地方属于其承包的自留山,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了所争议之地在自己承包的自留山范围内,且仁和乡政府经过调查也认为被告所种树的地方属于原告家承包的自留山,被告种树的地块在原告家承包的自留山的范围内,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将栽种在原告家承包的自留山邓家屋基墓坟堡堡地块上的树木移除。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成龙审 判 员  张怀俊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翎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