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晓娇),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仲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晓娇)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常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2011年正月三十被告以出门做生意为名离家,并将婚生女常某乙带走,原被告从2011年2月5日分居至今,这样的婚姻早己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常韵然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甲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常某乙。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外出后一直杳无音讯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另查,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其他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但由于被告于2011年外出后,一直无法联系,且被告不能尽夫妻间的义务,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常某乙因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原告担负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晓娇)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常某乙由被告常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晓娇)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季 洪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