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继荣与杨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荣,杨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刘继荣,女,194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田宏伟,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笛,女,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男,该单位职工。原告刘继荣诉被告杨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宏伟、被告杨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荣诉称,2014年9月17日6时20分,被告杨笛驾驶车牌号为吉AEJ9**号小型轿车在新竹花园驶出至基隆街左转弯时,将原告刘继荣撞倒致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治疗,住院2天。由于原告脑部病情恶化,在主治医生建议下经过保险公司允许,于2014年9月19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上万元,除被告杨笛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再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被告车辆的投保单位。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4.62元、残疾赔偿金24502.06、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2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782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笛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为原告在208医院垫付5140.01元医疗费用。要求依法判决,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也在我处投保,根据保险合同及证据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具有举证责任,对于举证不能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相应义务。诉讼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6时20分,被告杨笛驾驶车牌号为吉AEJ9**号小型轿车在新竹花园驶出至基隆街左转弯时,与原告刘继荣刮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4年9月19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12天。两次住院及门诊检查共发生医疗费19114.63元(13974.62元+5140.01元),其中杨笛垫付5140.01元,原告自付13974.62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继荣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继荣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刘继荣此次外伤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三千元。另查明,吉AEJ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笛除垫付5140.01元医疗费用外,另支付给原告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9114.63元,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2、关于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60天,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保护6515.4元(108.59元×60天)。对原告主张超过此数额的部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4天,故应保护14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保护24502.06元(22274.6元×11年×1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5000元为宜。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7、关于营养费,有鉴定意见需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继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114.63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50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66432.09元。二、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杨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吉AEJ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残疾赔偿金2450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217.46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的AEJ9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刘继荣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514.63元[医疗费9114.63元(19114.6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项目,应由侵权人杨笛承担赔偿责任,为67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66432.09元,其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217.4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514.63元,由被告杨笛赔偿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荣共计46217.4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残疾赔偿金2450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继荣13514.63元[医疗费9114.63元(19114.6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三、被告杨笛赔偿原告67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640.01元(5140.01元+500元),实际应赔偿1059.9元;四、驳回原告刘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杨笛负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