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邱华亮与肖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亮,肖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677号原告邱华亮,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健,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诗伟,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邱华亮诉被告肖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亮委托代理人郭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亮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肖诗伟向原告购置铝材料,结算款项为184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逾期按月利率为2.5%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4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肖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肖诗伟向原告购置铝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于2014年3月26日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仅归还货款5000元,尚欠13400元未付,双方因而成讼。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以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律关系有被告肖诗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肖诗伟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肖诗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向原告邱华亮支付货款13400元;二、被告肖诗伟应承担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肖诗伟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