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陈丽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陈丽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3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法定代表人:金滔。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萍,电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陈丽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在阅读了解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填写了牡丹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后,在原告处领取牡丹信用卡(卡号:62×××29)。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透支期限为银行记帐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记帐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超过60天仍未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牡丹信用卡后,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过程中,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透支本息17896.07元。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贷记卡本息5173.33元,其中本金2445元、利息717.65元及滞纳金2010.68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5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萍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牡丹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透支消费清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在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或消费金额时进行透支,原、被告之间实际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透支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透支贷记卡本金9802.19元、利息2586.95元及滞纳金5506.93元,合计人民币17896.0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丽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余中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