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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撤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撤字第21号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硕、张宏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栾存业,该村村主任。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民委员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4)第269号裁决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山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丽、邱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1、仲裁裁决是由青岛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严重违反了仲裁庭独立仲裁原则;2、仲裁裁决超出申请人申请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无权仲裁;3、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期限的规定,裁决补正书证明青岛仲裁委员会违反自己制定的仲裁规则,属于程序违法;4、裁决书、裁决补正书上仲裁员的姓名系同一人所签,说明仲裁裁决并非仲裁庭的意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涉及事实部分的争议,本院不予审理。青岛仲裁委员会(2014)第269号裁决书作出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在仲裁庭意见第三项关于申请人主张所欠工程款利息问题中,确定欠款利息的支付标准为本金175.0707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申请仲裁之日至裁决作出之日计算,该部分利息数额为29178.46元。2015年3月17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补字(2014)第269号裁决补正书。分别对裁决书第四部分“仲裁庭意见”中第3项、裁决书第五部分“裁决”中第2项、第3项及裁决书作出日期进行了补正。补正主要内容包括利息由29178.46元变更为65376.77元;仲裁费分担由被申请人承担16970.00元变更为17315.00元;支付款项共计1796856.16元变更为1833399.47元;裁决书作出日期由2014年10月30日变更为2015年3月13日。对此本院认为,从裁决补正书中无法看出补正的理由,而补正内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裁判文书补正的规定,也不符合《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仲裁法58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青仲裁字(2014)第269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山桥审判员  李丽审判员  邱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