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洪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6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生,住抚顺市东洲区,系原抚顺矿务局龙凤矿停薪留职人员。2014年7月25日被害致轻伤。委托代理人张海文,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生,初中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生,初中文化,住抚顺市东洲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8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某楼门洞前,因琐事与邻居邱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人李某乙见其父李某甲与人厮打,便上前一起殴打邱某某,将邱某某头面部打伤,造成邱某某双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中国���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司法鉴定:邱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6日,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抚顺市东洲公安分局龙凤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649.0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6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728元、鉴定费1371元、复印费39.50元,共计人民币14113.55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13.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构成自首,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实刑;要求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7365.7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代书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1365.75元。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上诉人邱某某因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649.0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6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728元、鉴定费1371元、复印费39.50元,共计人民币14113.55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构成自首,又能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邱某某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构成自首,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实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所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365.75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是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和法律规定判处的民事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顶伟代理审判员 车 亮代理审判员 梁馨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