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钱万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钱万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947号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延恺。委托代理人卢锋。被告钱万先,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钱万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延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万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钱万先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由被告钱万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46,000.00元,用于购买宿迁市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荣威W5系越野车一辆(车辆型号:CSA6472WVAN,车架号:LSJW34G36EG034482);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自2015年2月起的每月21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18个基点,签订合同时借款利率为13.1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19.77%。因央行基准利率调整,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5月1日,贷款利率调整,原告对还款计划做出相应调整,并将新的还款信息提供给被告。被告钱万先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于2015年3月起借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本金已有13,718.48元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142,671.59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7,976.1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钱万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671.59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7,976.13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7月18日),并偿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贷款借款申请书》、《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及抵押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钱万先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及划款记录,证明原告按约放款;3、欠款情况表,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的事实。被告钱万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状所称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及被告钱万先签订的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若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依法处理借款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又查明,《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当事人签字表所列明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地址或居住地址为各方接受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义务书面通知贷款人新的地址,该地址为新的送达地址。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贷款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贷款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被告钱万先在签字表中注明的居住地址为江苏省滨海县正红镇旧河村五组97号。本院向该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钱万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钱万先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钱万先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送达地址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有效,故被告钱万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万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2,671.59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7,976.13元;二、被告钱万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钱万先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钱万先协议,以荣威牌汽车(车辆型号:CSA6472WVAN,车架号:LSJW34G36EG034482)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钱万先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6.50元,由被告钱万先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273.23元,由原告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