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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冠群与徐章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冠群,徐章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徐冠群,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谦和,农民。被告:徐章省,农民。原告徐冠群为与被告徐章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冠群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章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冠群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1份,被告后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2分,14个月计16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冠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章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冠群与被告徐章省系同村人。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向徐冠群借陆万元人民币整,利息按2%算。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徐章省向原告徐冠群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按2%算,未写明计息的期限,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借条上未明确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章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章省归还原告徐冠群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章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徐冠群负担188元,被告徐章省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武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