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李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李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869号原告王振华,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王振华之子),198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李想,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原告王振华与被告李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2015年8月16日21点40分,原告在丰台区新华街吴裕泰门前乘凉时,被被告李想驾驶车牌号为京XX的机动车撞倒,原告多处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94元、交通费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想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没有说不赔偿原告,当时原告说要八千元,没达成协议。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京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1点40分,原告王振华蹲地在丰台区新华街吴裕泰门前,被告李想由西向东驾驶车牌号为京XX的小客车行驶至此,车辆尾部与原告相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北京丰台医院诊断原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药费807.94元。另查,京XX小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想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李想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对交通费,酌定4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华医疗费八百零七元九角四分、交通费四十元,履行方式为支付到原告王振华名下卡号为XX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上;二、驳回原告王振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