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军与邓育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军,邓育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1876号申请执行人吴军。被执行人邓育才。吴军与邓育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3)苏仲裁字第62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邓育才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军借款50万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22500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65400元);邓育才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军律师费17400元;邓育才如不履行上述裁决,吴军对拍卖或变卖常熟市前漕泾137-1号房屋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费14346元、公告费180元,合计14526元,由邓育才负担。因邓育才未按裁决履行付款义务,吴军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裁定由本院执行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50万元及利息等。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常熟市虞山镇前漕泾137-1号房地产(含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20.60万元。之后,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邓育才所有的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拍卖。目前正在拍卖中,但处置完毕尚待时日。此外,本院未能查获邓育才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军发出风险告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邓育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拍卖中的房地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仲裁委员会(2013)苏仲裁字第62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王 宇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