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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福来与陆星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来,陆星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814号(2015)叠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张福来。被告陆星彦。原告张福来诉被告陆星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星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来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8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9600元,月息为6%。被告陆星彦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96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老张现金人民币29600元,按6%付息。原告从2012年12月起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仅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星彦偿还原告张福来借款29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40元,由被告陆星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赵雪萍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