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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立建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捷轻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立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捷轻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06号原告:东莞市立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管理区第四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478149-4。法定代表人:陈剑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捷轻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凤凰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5536353-8。法定代表人:张振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展林,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恒,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李晨晖,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旺清,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立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捷轻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轻公司)、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剑恒及委托代理人宋耀武,被告捷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恒以及被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晖、曾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建公司诉称:2014年度,被告张林以捷轻公司三车间实际经营者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电镀用的原材料(化工原料及贵金属),双方约定,贵金属为现款现货,其他化工原料为月结30天。此后,双方发生数笔交易,被告捷轻公司和张林均已付清2015年4月份之前的部分货款,原告同时向被告将捷轻公司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2015年5月至7月共欠原告货款186567元未付,有对账单和结算单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付,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张林作为原告捷轻公司三车间实际经营者,又是被告捷轻公司的员工,被告捷轻公司理应无条件向原告支付被告张林所欠货款。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86567元及违约金(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捷轻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张林是三车间的实际经营者,结合被告捷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张林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并非被告员工,所以案涉款项与捷轻公司无关。被告捷轻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案涉货物,没有与原告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捷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捷轻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逾期付款需要承担违约金,所以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张林答辩称:1、确认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原告与张林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达成分期支付货款的而协议,第一期的36567元在2015年12月30日支付,余下的150000元从2016年开始支付,每月支付4000元给原告,所以案涉债务未到期限。2、本案涉及的货款是原告与张林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与被告捷轻公司无关,被告张林只是租赁捷轻公司的厂房用作生产,与捷轻公司无关;3、张林并不是捷轻公司的员工,从捷轻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捷轻公司有代张林支付工人工资,该事实在劳动局有记录;4、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以提供的送货单来主张违约金,但是送货单的条款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被告张林没有同意,收货人刘某只是被告张林的普通员工,可以代为收货,但无权代理被告张林对外签订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条款对被告张林是没有效力,而原告计算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是有误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两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立建公司称被告张林在捷轻公司三楼经营电镀业务,对外称系捷轻公司三车间,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张林向原告采购电镀原材料,约定贵金属的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其他化工原料的付款方式为月结三十天;还称,原告送货至捷轻公司三楼车间,由被告张林或其他员工签收送货单,立建公司凭送货单收取货款,由两被告支付货款,之前的货款已经付清,至今仍有2015年5月至7月份的货款共计186567元未付。立建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至7月1日期间的数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写的是“捷轻三楼(张生)”,金额共计240702元,收货单位处主要由“刘某”签收,其中一张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金额为23000的《送货单》由被告张林签收。所有《送货单》上均未加盖任何印章;《送货单》下方“协议”第3条内容为“逾期不付款,我公司有权收欠款及利息金(逾期金额月息利息按1.5%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刘某是捷轻公司三车间的员工;两被告则主张刘某并非捷轻公司的员工,而是被告张林的员工,张林在捷轻公司三楼经营个人业务,但未成立个体户或公司,张林还认为刘某只是张林聘请的普通员工,无权就违约金条款与立建公司作出约定。另查明:捷轻公司、张林称,张林承租了捷轻公司三楼厂房经营电镀加工业务,两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还称,张林因经营不善,其在捷轻公司三楼经营的厂倒闭,并由捷轻公司代为垫付了工人工资,实际上捷轻公司没有“三车间”,“捷轻公司三车间”只是立建公司单方的称呼,捷轻公司及张林均不认可。捷轻公司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承诺书》、《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代发工资表、《买卖协议》等予以证明。其中,捷轻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第4款约定:……张林每月必须最低开80000元增值税发票,若发票额不足,捷轻公司按5000元/每月向张林收取代办税务费用。第六条约定,捷轻公司负有以下权利和义务:1.有检查租赁物适用及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的权利;2.提供行业运营相关的证照;3.负责剧毒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采购,并聘请合资格保管员负责储存及发放工作;4.负责该车间的生产污水处理及费用。第七条规定,张林负有以下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间,张林应守法经营,自负盈亏,做好安全生产、防火、防毒、防盗等防范工作……。捷轻公司及张林在庭审中一开始称捷轻公司没有将营业执照或其他证照借给张林对外使用,后来又称,《厂房租赁合同》中的“证照”指的是环保许可证和污水处理许可证,张林只向捷轻公司借用这两个证照,未借用营业执照和税务证明。另,捷轻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为张林购买养老保险。立建公司表示,虽然捷轻公司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但立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立建公司并不清楚张林与捷轻公司之间究竟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张林以捷轻公司三车间的名义向立建公司采购涉案货物,同时张林也是捷轻公司的员工,且捷轻公司向立建公司出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而立建公司也向捷轻公司出具涉案货款的发票,故两被告均应就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捷轻公司确认曾向立建公司出具支票,也确认收到立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但认为支票和发票均与本案无关,且捷轻公司仅是代张林付款给原告,发票也是代张林收取,涉案交易与捷轻公司无关。再查明:为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还提交了一份欠款凭证为据,该欠款凭证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的内容打印为“退货证明:江南电解铜角5箱,125KG……总合计金额:11778.00,张林总计欠货款:198345.00,2015年5-7月份总合计198345.00-11778.00=186567.00”,在“签名作实”处有张林的签名确认,日期打印为“2015年7月22日”;下部分内容为“还款计划:以上欠款计划五年内还完,每年归还贰万至肆万,如果赚钱多的话,尽量提前归还。如有钱不归完,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追回其货款”,右下方有“欠款人:张林”字样签名,此处落款日期手写为“2015.8.1”。张林确认欠款凭证的真实性,也确认欠款的事实,但认为欠款凭证的上、下两部分是分两次形成的,立建公司打印了上部分内容后交给张林,张林于2015年7月22日在上部分签名确认后交回给了立建公司,之后,张林与立建公司就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张林从立建公司处取得该欠款凭证后,于2015年8月1日在下方书写了还款计划并签名确认,因此,还款计划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立建公司则认为,该欠款凭证上、下两部分的内容是一次形成的,立建公司将上部分内容打印后于2015年7月22日交给了张林,但并不清楚张林具体什么时候在上部分内容上签名确认,张林将欠款凭证交还给立建公司时,欠款凭证上已经载明了还款计划的内容,还款计划是张林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承诺,立建公司不同意该还款承诺,立建公司提交该欠款凭证只是为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向两被告释明,本院认为欠款凭证上、下两部分的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间,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捷轻公司认为其不清楚欠款凭证的签署情况,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张林坚持认为应由立建公司申请鉴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立建公司及张林确认,按照送货时的约定,涉案欠款186567元的付款期限最迟至2015年8月30日届满。立建公司表示为了便于计算违约金,同意违约金统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立建公司自愿放弃对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外,关于违约金问题,两被告均认为立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立建公司不同意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另,根据立建公司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物以及冻结捷轻公司、张林银行存款186567元或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欠款凭证、对账单、《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厂房租赁合同书》、《承诺书》、《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代发工资表、《买卖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立建公司与张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立建公司向张林送货后,张林应按约向立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立建公司主张张林尚欠其货款186567元未付,有《送货单》及欠款凭证为凭,且张林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张林尚欠立建公司货款186567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捷轻公司、张林应否向原告立建公司支付货款186567元以及违约金。关于被告张林的责任问题。一、关于张林是否需要支付欠款186567元的问题:欠款凭证是由上、下两部分组成,根据立建公司及张林的陈述可知,上半部分的打印内容是由立建公司打印好之后交给张林签名确认的,即日期“2015年7月22日”也是在立建公司将打印好的内容交付给张林核对时已经载明在同一纸张上。因此,仅从该打印的日期“2015年7月22日”并不足以认定张林在此处签名时的实际日期就是2015年7月22日。张林在签名时未书写日期,张林主张此处的签名时间就是2015年7月22日,与下半部分内容的出具时间是两个时间段形成的,其应当举证证明。在本院明确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之后,两被告均未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林关于其在欠款凭证的上半部分签名确认并交回立建公司后张林又于2015年8月1日从立建公司处取得欠款凭证并书写了“还款计划”的主张。在张林未举证证明其系征得立建公司同意后书写了“还款计划”,且立建公司又表示不同意“还款计划”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林关于与立建公司达成了“还款计划”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立建公司与张林未对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林应按照双方原约定的支付期限向立建公司支付涉案欠款。根据立建公司与张林的主张,涉案货款的履行期限最迟已于2015年8月30日届满,故立建公司要求张林立即支付涉案货款186567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张林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1、虽然张林称刘某只是普通员工,无权与立建公司就违约金条款进行约定,但是,张林本人亦曾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立建公司与张林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是双方交易的最主要凭证,且立建公司并非一次性向张林送货,而是在两个月之内多次送货,并由张林派人签收货物。双方在一段期限内存在持续的交易往来,并均签订了《送货单》,应视为张林对于《送货单》的条款是清晰明了的。因此,立建公司主张其与张林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将违约金调低。本案中,被告张林主张违约金过高,其应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立建公司认为违约金不存在需要调整的情形。由于损失是发生在立建公司,立建公司对于其损失较易举证证明,因此,立建公司亦需就其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均没有就所有损失的大小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双方均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对被告张林关于将违约金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违约金的总额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综上,张林逾期付款,其理应按照约定向立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付,现立建公司自愿放弃对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以186567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5%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本金186567元为限。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关于捷轻公司的责任问题。张林承租了捷轻公司厂房经营电镀加工业务,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经营电镀业务必须要取得相应牌照、获得资质,结合捷轻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可以认定,张林在捷轻公司的厂房内经营电镀必须挂靠捷轻公司的资质。立建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捷轻公司,捷轻公司、张林亦确认捷轻公司开具的支票系由捷轻公司代张林付款给立建公司。因此,虽然立建公司表示不能明确捷轻公司、张林内部具有多少层关系,但从本案中两被告的陈述、立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捷轻公司提交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厂房租赁合同书》等来看,本院认定张林与捷轻公司之间至少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捷轻公司借用其公司的证照给张林对外营业,两被告均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林、东莞市捷轻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立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567元;二、限被告张林、东莞市捷轻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立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6567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5%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本金186567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立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林、东莞市捷轻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2071元(已减半)、保全费1481元,均由被告张林、东莞市捷轻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日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