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4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刘总保、郭亚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总保,郭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406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韩西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慧,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凡,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总保,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亚丽,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刘总保、郭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凤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总保、郭亚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逸翠园-西安(二期)3幢1单元13层11359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总保、郭亚丽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6666.60元、利息2902.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二被告以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逸翠园-西安(二期)3幢1单元13层11359号房屋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总保未出庭答辩。被告郭亚丽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刘总保与和记黄埔地产(西安)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逸翠园-西安(二期)的第3幢1单元13层11359号房屋。房屋面积为49.85平方米,价款为453635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东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刘总保与妻子郭亚丽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总保、郭亚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东亚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2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逸翠园-西安(二期)3幢1单元13层11359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签订时以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80%,合同下贷款年利率为8.8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2011年5月27日,被告郭亚丽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函,承诺当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1年7月29日,原告东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刘总保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市房预抵字201107804252号《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总保支付了贷款22万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刘总保、郭亚丽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5100元,现被告刘总保、郭亚丽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6666.60元,利息2902.8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备案证明》、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同意抵押承诺函、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总保、郭亚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刘总保、郭亚丽偿还贷款本金146666.60元,利息2902.83元,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总保、郭亚丽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刘总保、郭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146666.60元,利息2902.8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刘总保、郭亚丽不能在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可以以被告刘总保、郭亚丽抵押担保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逸翠园-西安(二期)3幢1单元13层11359号房屋依法进行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总保、郭亚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总保、郭亚丽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1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总保、郭亚丽负担164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凤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