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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和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彭和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昭通市滇东北大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宋升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和琼,女,汉族,1958年5月25日出生,云南省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昭通市昭阳区民欣花园小区**幢*单元***号。再审申请人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和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和欣物业管理公司是管理人,彭和琼在该涉案的房屋内打麻将,此房屋从2007年开始就由业主委员会使用,此房的钥匙一直由业主委员会汪静明保管,此房屋内已经是业主委员会的使用范围和管理范围,彭和琼不可能未经同意就进入此房屋。本案事实并未完全查清。彭和琼在该涉事的房屋内打麻将,此房屋是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室,是谁改变了房屋的用途,谁在里面安的麻将桌,是否有营业等,并未查清。本案程序错误。本案涉案房屋属于业主委员会使用,业主委员会是本案的厉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2007年之前一直由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后其与民欣花园业主委员会协商,将该房屋提供给民欣花园业主委员会当作办公室使用,并付了3000元给民欣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办公经费,2008年由于民欣花园业主委员会没有积极开展工作,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再提供办公经费。由于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民欣花园业主委员会未对涉事房屋的管理、维修等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彭和琼在该办公室打麻将被办公室屋顶掉下来的水泥块砸伤,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办公室有管理义务。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将民欣花园业主委员会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已作了规定,经审查,该复函主要针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本案未出现上述情况,民欣花园业主委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由于彭和琼在该办公室内打麻将受伤,向人民法院起诉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合计人民币208690,08元,经一审、二审审理由彭和琼承担70%的责任,由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适用了与侵权、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综上,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昭通市和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