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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卢仲祥与兰洪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仲祥,兰洪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333号原告卢仲祥,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洪开,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卢仲祥与被告兰洪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仲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洪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仲祥诉称,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宝泰南路大洋农贸市场对面经营龙岩市新罗区恒辉装饰材料店。被告在龙岩万达广场工地承包搭模板工程。2013年初,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胶合板共计2400张,约定每张60元,货到工地后付款。2013年9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要求延期至2013年10月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则自次月起以欠条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等。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兰洪开支付原告卢仲祥货款14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兰洪开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宝泰南路大洋农贸市场对面经营龙岩市新罗区恒辉装饰材料店。被告在龙岩万达广场工地承包搭模板工程。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胶合板共计2400张,约定每张60元,货到工地后付款。2013年9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要求延期至2013年10月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则自次月起以欠条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等。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卢仲祥提供的营业执照、送货单、欠条、欠款协议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仲祥与被告兰洪开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欠款协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洪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洪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仲祥货款14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为2213元,由被告兰洪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