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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宝忠与程学忠、程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忠,程学忠,程永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901号原告刘宝忠,农民。被告程学忠,农民。被告程永顺,农民。原告刘宝忠诉被告程学忠、程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被告程学忠投资和被告程永顺在大口屯养鱼,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下原告4600元。经催要,二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4600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学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与其无关。被告程永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无钱给付,希望原告多给一些时间。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程永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程永顺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合款46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程永顺未付,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永顺对尚欠原告饲料款4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程学忠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饲料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程学忠应承担饲料款的给付义务,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忠饲料款4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学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