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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严桂华与居正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桂华,居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763号申请执行人严桂华。被执行人居正亮。申请执行人严桂华与被执行人居正亮健康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居正亮应赔偿申请执行人严桂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8536.21元,案件诉讼费9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居正亮与申请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