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述勇与福建省龙岩市荣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述勇,福建省龙岩市荣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849号原告李述勇,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省龙岩市荣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288号(烟草大厦2-6层、14-22层)。法定代表人陈雪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灵燕,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伟和,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述勇与被告福建省龙岩市荣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勇与被告荣顺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余灵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述勇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厨房部工作,任炒锅一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并向原告发放了工作服,“考勤卡”和“工号牌”,要求原告工作时必须穿工作服、佩戴“工号牌”,实行上下班考勤制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45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颁发“优秀员工”的荣誉证书给原告。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等员工宣布“工作至当月31日移交工作,新的厨师团队将于8月1日正式接替工作”。原告要求被告作出相应补偿,被告答应予以考虑,但原告向被告交付旧工作服后,要求被告兑现经济补偿的承诺遭到拒绝。因此,原告拒绝交付考勤卡和工号牌,被告亦拒付原告当月工资和拒绝返还押金。2015年8月1日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西陂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结清了原告当月工资,返还了押金,但仍拒绝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原告等原职工共计49人于2015年8月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5年8月19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龙新劳仲不案(201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违法解除,且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尽提前通知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4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500元(5450元×5个月×2倍)。被告荣顺酒店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等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在本案中,被告将荣顺国际酒店厨房承包给陈彩贵管理运作,由陈彩贵自行雇请员工(厨房员工的招聘、辞退均由陈彩贵自行安排),并进行厨房的日常管理,被告每个月都将承包金支付给陈彩贵,并由陈彩贵自由支配。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也不受被告管理和约束,与被告不具有隶属关系,原告也无需遵守被告的管理规章制度,原告的工资亦不是被告发放,原告在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表,除可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外,还可以证明被告将厨房发包给陈彩贵经营管理的事实。同时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陈彩贵的帐户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由陈彩贵发放,原告系受陈彩贵个人雇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四星级酒店,由于行业的特殊性,为保证服务质量及食品安全的需要,酒店的厨房均是采取承包方式由承包人自主经营,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和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需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当中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提供的“餐卡”、“工号牌”不是被告发放的,而是陈彩贵发放的,是为便于承包人的管理且为了酒店形象需要而制作,被告雇请的临时工、暑假工及劳务派遣工均有“餐卡”及“工号牌”,并不代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况且餐卡、工号牌没有被告的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提供的“荣顺国际大酒店厨房部移交清单”仅能证明被告与陈彩贵的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反之该移交清单可以反证被告将整个厨房发包给陈彩贵承包经营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社保卡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陈彩贵向被告承包厨房时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帮忙代缴社保,考虑到代缴社保的风险,被告仅同意给陈彩贵除陈彩贵以外不多于10个人挂靠,但社保所交纳的费用均从陈彩贵的承包金当中予以直接抵扣,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荣顺酒店于2009年8月10日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大型餐馆(中西餐类制作、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冷热饮品制售)、住宿、日用品、工艺品的批发及零售业务。被告在成立之初,即将酒店的厨房业务发包给案外人陈彩贵承包,但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在扣除陈彩贵所使用的水电费及代为缴纳陈彩贵雇请的员工的社保等相关费用后,将16万元至20万元不等的承包费直接支付给陈彩贵。在陈彩贵承包期间,陈彩贵雇请原告李述勇等人到被告厨房处工作,其中原告李述勇先是做学徒,后担任炒锅一职。原告在上班期间由陈彩贵进行管理和约束,其工资由陈彩贵根据原告的个人能力、表现直接发放给原告。为便于陈彩贵的管理,由被告荣顺酒店发放工作服、工号牌、考勤卡(含就餐)给原告李述勇使用。依陈彩贵的要求,被告代陈彩贵给原告李述勇缴纳社会保险,并将该费用从陈彩贵的承包费中予以扣除。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还曾向原告李述勇颁发“优秀员工”的荣誉证书。2015年7月27日,被告荣顺酒店向陈彩贵宣布,其在2015年8月1日前终止与陈彩贵的承包关系,要求陈彩贵的厨师团队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并移交。2015年7月31日,陈彩贵将其自身的工号牌、考勤卡(含就餐)及其雇请的员工的工作服,以及相关的厨房用品等进行盘点,并将以上财物移交给被告,被告亦退还陈彩贵43本健康证。因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李述勇等49人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71398.1元,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以原告李述勇等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龙新劳仲不案(2015)39号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述勇提供的荣顺国际大酒店“考勤卡”、“工号牌”、社会保障卡、荣顺国际大酒店荣誉证书、荣顺国际大酒店厨房部移交清单、龙新劳仲不案(201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推举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被告荣顺酒店提供的银行流水帐、收条、陈潮湧及陈XX的银行交易明细、发票联、兴业银行的业务回单、缴费明细、荣誉证书、证明各一份及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案外人陈彩贵的银行转账清单、个人客户账务信息清单、客户号查询账号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另原告李述勇提供的申请报告,其在另一原告连峰诉被告荣顺酒店一案中,作为旁听群众的原告当庭明确表态,该申请报告上的批注及签名并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雪卿所书写的,是陈雪卿之夫王仁所写,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陈彩贵系被告的管理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依据被告荣顺酒店提供的银行流水帐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已将厨房业务发包给案外人陈彩贵承包,原告系陈彩贵雇请的员工,与陈彩贵存在雇佣关系。因劳动关系属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虽被告有发放工作服、工号牌给原告使用及发放荣誉证书给原告,以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接受被告荣顺酒店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原告的报酬亦由陈彩贵予以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身份隶属关系,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实际用工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终止与陈彩贵的承包关系,无需对原告李述勇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及赔偿。原告主张案外人陈彩贵系被告的管理人员,其工资由陈彩贵代为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依照酒店行业的管理规则,若案外人陈彩贵系被告的管理人员,其无权利决定原告等人的工资数额,再者被告将原告等人数众多的工资一起交由案外人陈彩贵代为发放,不符合常理,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述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述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志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芹娟(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