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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清霞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霞,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川人力资源开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银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霞,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卫生院家属楼*****室。系死亡职工张自强之妻。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缑转会,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男,系该局行政审批主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银川人力资源开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195号。法定代表人王铎宏,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清湖苑20-5-101室,系该公司派遣部主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清云,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6-2-401室,系该公司业务主管(特别授权)。上诉人吴清霞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山,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韩智,原审第三人银川人力资源开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李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清霞系死亡职工张自强之妻,张自强于2012年9月1日同银川人力资源开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二年期限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到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2012年10月17日10时许,张自强与同车司机马立刚驾驶宁A088**大巴车从银川至内蒙薛家湾,当天下午约18:40许到达薛家湾车站后,19时许张自强同马立刚在车站附近的饭店吃饭喝酒,22时许二人回到住宿宾馆房间准备休息时发生争执,张自强被马立刚用刀捅伤,2012年11月14日,张自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9日,张自强的妻子吴清霞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对张自强的死亡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以因张自强被捅伤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案件尚在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结论为由,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要求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举证回复对与张自强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因此再次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原告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后经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确认张自强与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将原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变更为银川人力资源开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开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回复意见,认为张自强于2012年9月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公司为其缴纳了医疗、工伤保险;2012年10月17日16时左右张自强与马立刚驾驶的银川至鄂尔多斯薛家湾镇客车到达薛家湾客运站,当晚22时许,张自强、马立刚两人外出吃饭喝酒,醉酒后两人因发生口头争执斗殴,马立刚拿出匕首对张自强连捅数刀后逃逸,张自强后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银川天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银川市人力资源开发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举证回复材料和意见以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经审核后认为张自强2012年10月17日晚受伤,2012年11月14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达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5)3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认定张自强在2012年10月17日受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存在中止的事由两次中止工伤认定,在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工伤认定,并对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工伤认定,并向各方进行送达,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职工张自强系长途客运司机,其工作职责就是驾车从银川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薛家湾镇,其驾车到薛学湾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张自强到达目的地薛家湾镇车站后,与马立刚在外吃饭喝酒,在回住所休息时与马立刚发生争执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张自强受到的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没有关联性,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清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清霞负担,另一半由法院退还原告。宣判后,吴清霞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清霞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张自强驾驶宁A088**大巴车从银川至内蒙薛家湾,到薛家湾车站后,张自强与同车司机马立刚一起吃完饭后,张自强先行回宾馆休息,后因马立刚没有回宾馆,张自强出去找马立刚并数落马立刚,其是为马立刚安全着想,也是为了不影响第二天正常出车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张自强被马立刚用刀捅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查明此事实。二、一审认定张自强受到的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没有关联性系错误认定。张自强作为长途车司机,当天到达目的地后第二天在原线返回,只能按照单位的安排在外休息,和因公出差在外没有区别。因此,张自强当天晚上到达目的地后吃饭休息的时间应视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列举排除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规定,本案的情形并不在排除之内,且张自强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综上,张自强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认定张自强系工伤。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原审第三人银川人力资源开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银川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死亡职工张自强系长途客运司机,其因在出差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同时,张自强的死亡无证据证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5)3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斐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