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4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994号申请人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南港大桥南堍。法定代表人沈利祥。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916752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15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6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给付90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90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1016752元;二、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四、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不按约付款,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总额4916752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95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2016年1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929947.00元,执行费为51699.00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大额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9月14日,双方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1、(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916752元、诉讼费23195元,合计4939947元,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分三次支付了240万元(10万、80万、150万),扣除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的泵车抵偿款199737.61元、房屋维修费10000元,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需支付2330209.39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6年2月18日前支付1430209.39元。如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按2330209.39元的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和解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分期履行期限较长,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鸿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