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05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澎与被告沈阳营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阳营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05033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女。被告沈阳营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婷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阳营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人民陪审员郭一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沈阳营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3-30号2-1-2房屋的业主。2014年5月20日晚上,被告物业公司给原告打电话说原告家内有水流出,家中无人。后,原告发现是一楼到顶楼共用的厨房下水总管道被油渍堵塞,无法排放污水到楼房外下水井,导致污水从一楼住户洗菜盆下返水,造成原告屋内受水浸。因该堵塞管道归被告物业公司管理,其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但因被告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造成公共管道堵塞返水,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后原告清扫房屋无法在该房屋居住已发生的费用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将来其房屋维修时,因无法居住该房屋所产生租房或居住宾馆的费用损失2000元(按10天,每天30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漏水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从辽阳到沈阳的费用,不包括打扫房屋);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居住房屋损失的物业费(共计20个月)共计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家具损失300元(该损失包含在鉴定结论中);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产生的材料费200元(包括刻光盘,复印等);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产生的电话费3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租金损失差额,共计4800元(从2014年至2016年,200元/月);屋内装修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漏水是因为原告使用不当导致的,原告房屋多天没有居住,不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已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原告地板在本案之前被水泡过,当时百益龙开发公司赔付过原告地板损失3500元,包括刮大白,当时原告没有维修,后原告也没有更换地板。被告与原告签订受损书时,当时衣柜根本没有被泡过,鉴定报告中评估明细表中有丽景家私衣柜损失项目,该衣柜并未实际受损,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关于鉴定报告中的清扫费问题,原告房屋受损时,被告曾派保洁员给原告清理过,该项费用不应计入赔偿项目中。墙面大白被告物业公司同意修复,但不同意赔付大白的钱。房子仍在出租,原告有居住的条件,不会产生原告所述的因无法居住导致的损失和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位于沈北新区道义北大街53-30号(2-1-2)号房屋的业主。因楼房公共下水管堵塞,返水导致原告房屋被水侵,造成原告家中财产受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对原告房屋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值认定。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鉴定报告,原告室内装修损失被评估为4766元。原告主张的家具损失300元的请求,该损失包含在鉴定结论中。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等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公共下水管道堵塞造成原告李某某家中漏水进而产生财产损失,其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物业公司应对因公共下水管道堵塞,造成原告相关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现原告李某某家中财产损失已经鉴定机构评估确认,故应以此作为赔偿其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后因清扫房屋无法在该房屋居住已发生的费用10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将来其房屋维修时,因无法居住该房屋所产生租房或居住宾馆的费用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租金损失差额,共计4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漏水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从辽阳到沈阳的费用,不包括打扫房屋)、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产生的材料费200元(包括刻光盘,复印等)的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居住房屋损失的物业费2000元的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营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室内装修及家具损失4766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沈阳营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沈阳营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闯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