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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詹可杰与蒋松松、刘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可杰,蒋松松,刘秋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657号原告詹可杰,居民。被告蒋松松,农民。被告刘秋月,农民。原告詹可杰诉被告蒋松松、刘秋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松松、刘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詹可杰诉称,2013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松松、刘秋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蒋松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松松、李秋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詹可杰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蒋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可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悔 搜索“”